115年度板補字第8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溏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528元(即請求金額1萬5,082元,加計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4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