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900號
陳鳳龍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1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8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核定為26,7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