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洪惠山
複代理人 陳盈芝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就已表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