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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李冠穎  
相  對  人  林品妏  

            蘇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品妏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並經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林品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郁婷,導致自身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提高聲請人追償之困難,已害及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品妏所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揭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應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者,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非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於解釋上,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上述法理於撤銷信託行為之情形,應亦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品妏所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07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係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具債權性質之權利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
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9737/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