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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柴祖賢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