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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蔡凱宸  

被      告  沈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事件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板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起10日內陳報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未依限陳報,本院又於115年6月26日對原告行訊問程序,就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予以釐清,原告並當庭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將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5元,本院並曉原告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今仍未繳納一事,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