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蔡凱宸
被 告 沈祐霆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修復漏水事件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板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起10日內陳報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未依限陳報,本院又於115年6月26日對原告行訊問程序,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予以釐清,原告並當庭同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將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5元,本院並曉
諭原告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詎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一事,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