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林世峰
被 告 余文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兩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3%之違約金;後來於114年12月1日,減縮請求為20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原告
起訴狀及陳報更正
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借款額度,最終可動用額度為7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契約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將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遲延利息並按銀行法所規定之年息利率15%計算;然而自96年3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有本金60,765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再於93年12月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信用貸款1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繳納本息,應再加計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有本金143,466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有清償。
(三)而原告於107年1月1日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辦理公告,進而取得
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與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約定事項各1份以及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客戶姓名:余文麗)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依照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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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9期 | 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