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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8 年度板簡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第A三棟 第五樓房屋,尚積欠購屋尾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已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尾款債權四十二萬元主張抵銷, 並經裁判准予如數抵銷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院田民 漢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該債權更 行主張。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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