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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9 年度板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爾春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十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員一職,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六月份原告離職時止,被告尚欠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之薪資 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同年六月份之薪資部分為貳萬柒仟伍佰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參萬玖仟伍佰元。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大湖第凡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辯稱:四月份之薪水已有撥入原告 之戶頭,另原告於五月份即離職等語。經查,原告於該處工作至六月底止,有該 處主任委員書立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對原告請求四月份之一部分及六 月份之薪資部分,除證明已撥入四月份之部分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對 原告另請求之四月份上半個月級六月份之薪資部分則無法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抗 辯即乏依據,因此信原告對薪資之請求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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