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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9 年度板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勞簡字第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被告乙○○與其配偶何梅燕經營之私立 立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大補習班,設立人為乙○○),擔任班導師工作, 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法解僱,為此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之工資每月三萬七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領取三萬七千元薪資後,即主動辭職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至立大補習班擔任班導師,係與班主任何梅燕簽訂僱傭契約,薪資亦 向何梅燕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提出「勞雇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僱 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何梅燕間,至為,原告逕以立大補習班之設立人乙○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對象顯有未合,況原告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向何梅燕領取薪資後,因何梅燕表示原告有翹班情形,致原告心生不悅,當場 向何梅燕口頭辭職,何梅燕即予同意,雙方因此為教學講義歸屬發生爭執,被告 隨後到場獲悉此事,為恐臨時無法另覓人選擔任補習班導師,尚要求原告再幫忙 數日,原告不願意即離開等節,復經證人即立大補習班老師吳建業供述詳, 顯原告與何梅燕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判決如右開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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