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甲○○
兼 右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
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甲○○、丙○○各負擔新台幣壹拾
肆元及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並使乙車推撞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致乙、丙車受損害,原告丙○○、甲○○為修復乙、丙車,分別支出新
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八千五百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修復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車禍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
三、查
本件乙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領照使用,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八萬六千
八百八十元,其中工資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零件為六萬八千八百元;丙車則係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領照使用,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八千五百元,其中工資為
六千七百元,零件為一千八百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乙、丙車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已使用三年九月十一日及四年
三日,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各應為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乙車第一年折舊額為 (68800x0.369=25387),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
x0.369=16019],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x0.369=10108],第四年
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x10/12=5315],(25387+16019+101
08+5315=56829)}、{丙車第一年折舊額為 (1800x0.369=664 ),第二年折舊額
為[(0000-000)x0.369=419],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 -000-000)x0.369=265] ,
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x0.369=167],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
-000-000-000)x0.369x1/12=9],(664+419+265+167+9=1524) }(均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丙○○、甲○○各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一千
九百七十一元及二百七十六元(乙車00000-00000=11971、丙車0000-0000=276)
。另原告丙○○、甲○○又分別支出前述工資一萬八千零八十元及六千七百元,
合計各得請求三萬零五十一元及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乙車11971+18080=30051 、
丙車276+6700=6976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