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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9 年度板小字第 18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一六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 持用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原告 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且被告得僅繳付繳款通 知書上所規定之最低付款額,其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最低付款額,則應按循環信用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今共計消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經原 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則辯稱:雖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但是本人並未收到信用卡,也未曾刷 卡消費,八十九年間收到原告寄來的催繳單後,即報警處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簽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查:(一)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 ,由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 信用卡消費債務,而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及年費等報酬之契約;故持卡 人如未為消費時,發卡機構自不得付款予特約商店,亦不得向持卡人請求付款。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雖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但是本人並未收到信用卡,八十 九年間收到原告寄來的催繳單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中 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調閱報案資料核屬。(三)又經本庭勘驗被告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警局偵訊筆錄書寫之名字、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消費簽 帳單上之姓名結果,兩者之筆觸、線條、字跡,顯然不相同;且經當庭提示結果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所辯未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顯然屬 實,本件消費金額並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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