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 告 丙○○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魯豫培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三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連帶
保證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
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 000號台鈴牌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
約,被告以總價款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自備款已付參仟元,餘額部份以每
月付一期,每期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分九期清償完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即視同價款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第一期即拒不繳納,依
上開約定全部價款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