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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9 年度板小字第 19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宜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四六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茲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 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無 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告則以:系爭簽帳消費款係被盜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否認系爭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帳單為證,惟與原 告提出經被告確認之先前簽帳單,以肉眼比對觀察筆跡顯然不符,足認系爭簽帳 消費之人確本件被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本件被告之 簽名,則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簽帳卡帳款,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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