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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89 年度板小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晉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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