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一義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
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地號土地設
定
抵押權予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被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總計借款二千
萬元。爾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擬再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先提
○○○鄉○○段洲子小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
登記,並書立
切結書及如附件所示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卻未交付分文借款予原告。查被告業已
聲請鈞院以
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八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九號民事
裁定准對原告簽發
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總計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
強制執行確定,即被告已對原告取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之
執行名
義。
詎被告又持系爭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重複
求償之
不當得
利行為,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七百五十萬元以外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因
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經常向被告借款,一次須款都是幾百萬元,被告大都以現金
交付,借款情形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六百元,以宜蘭縣○○鄉○○
段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縣
○○鄉○○段洲子小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訴外人陳寶秀提供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九之一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千萬元,總計向被告借款四千二百萬元,均設有抵押權
擔
保,並簽發本票為據。
惟以上三筆借款到期,原告均未清償。被告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原告若未取得以上三件任何一件借款金額,理應即時提
出塗銷抵押權之訴,何待事隔三年始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兩造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洽談和解時,原告亦承認欠被告四千多萬元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
二、
按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
債權人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金
額限度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度,由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以擔
保之特殊抵押權,因之於
抵押權設定之時,未必已有債權存在。此種特殊之抵押
權,於抵押借款之情形,依一般交易常態及
經驗法則,抵押債務人通常係於收受
借款之交付後,始出具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交付抵押權人,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證明,此為常態之事實。故於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情形,依一般交易習慣,
如抵押債權人持有真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本票、
切結書等債權證明文件,
應即足以推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云云。
惟查:兩造間
之
借貸關係,除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原告復邀同訴外人陳寶秀為連
帶債務人,由陳寶秀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二九之一地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
「立切結書人陳寶秀提供坐○○○鄉○○段洲子小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切結書人與乙○○作連帶債務人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言明借款一年為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止),每滿一個月計息壹次,超過一個月以上未繳納利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
,立切結書人提供上述之擔保物任由甲○○全權處置絕無
異議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
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原告亦
自認上開書證為真正。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
人對如此巨額之借貸關係,莫不審慎為之,原告若
非已收受借款之交付,殊無將
可為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被告之理。參以證人林意翎
、張美惠到場均證述稱:兩造於今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蘆洲商談和解事宜時,原告
有承認欠被告之債務為四千多萬元,並同意將抵押之三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去出售
,希望被告能少算一點債權額,算三千五百萬或三千六百萬元,賣的錢如果有多
的,再拿一些給原告做生意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借貸之金額為四千二百萬元,扣
除原告所是認八十五年十月之借款六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之借款一千四百萬元
,應可推知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二千萬元,被告業已交付原告。原告否
認已收受借款云云,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七百五十萬元以外之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