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林維政
被 告 戊○○
丙○○
右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傅宋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宋猛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四號確認
債權債務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
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月霞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經
鈞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一○二一號判決林王月霞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因被告
三人及被告丙○○之母乙○○○(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均參加訴外人
林王月霞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
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得標,
標金五千元,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得標,標金六千二百元,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得標,標金五千元,被告丙○○之母乙○○○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由丙○○代標,標金五千元。依約被告戊○○、丙○○、甲○○於得
標後,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各一萬五千元、三萬一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予會首
林王月霞。原告
乃持
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王
月霞對被告之會款債權,經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
七七號
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復經鈞院九十年十
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林王月霞
對
渠等之會款債權,金額分別為被告戊○○二萬七千元,被告丙○○、甲○○及
被告丙○○之母乙○○○三人合計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詎被告等人為圖
卸責,
竟聲明
異議,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被告丙
○○給付五萬六千元、被告甲○○給付二萬七千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被告戊○○以: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三會,其中一會係以伊之夫吳培聖名義參
加,被告固已得標一會,然尚有二活會,會首倒會後,被告業已與會首達成協議
,付清死會會款,會首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況會首林王月霞應賠償被告活會所
繳會款,經與原告請求之本件死會債務二萬七千元相抵,被告亦無須再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被告丙○○以:被告與被告之母親乙○○○均參加系爭互助會各一
會,並均已得標,
嗣被告之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為使互助會繼續維持
下去,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與會首林王月霞於新莊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
承擔亡母乙○○○之互助會債務,簽發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
本票予會首,不
久會首宣告倒會,被告仍按調解約定之內容按期付款與會首,
迄至九十年五月份
止,已付與會首一百十八萬元,尾款僅欠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元等語,
資為抗
辯。被告甲○○以: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與會首協議退出系爭互助會,當時仍為
活會,故並伊無積欠會首會款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故債權人取
得此項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
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
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八十一年度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王月霞積欠原告會款六十七萬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一○二一號判決林王月霞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因被告三人均參
加訴外人林王月霞所召集之互助會,且為死會,依法應繳交死會會款與會首林王
月霞,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王月霞
對被告之會款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七七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王月霞收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復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林王月霞對
渠
等之會款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
明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死會名單影本一件、被告丙○○、甲○
○之異議聲明狀影本各一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互助會會議
記錄影本一件、
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惟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應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收取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之意
旨,原告僅得代位債務人林王月霞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
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茲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給付,於法即屬未合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收取訴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被告
丙○○給付五萬六千元、被告甲○○給付二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陳林秀(原名乙○○○)部分業經另行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