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潘素芳
被 告 NICO A.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台九公路四三六公里以南八百公尺處,因過失駛
入來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姚國光所有之CI─七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此車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該承保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
四百五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零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影本各乙件、估價單影本四件及車損照
片影本五張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相
關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所述,被告對於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車
禍事故發生後與訴外人姚國光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九千元、交通費三千元及拖
吊費用二千五百元,各自修理自己的車
云云,本院調閱
上開警方處理卷證資料中
,訴外人姚國光於警訊時陳稱:「我車輛由對方負全責及往返車費」等語,並有
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溪派出所簽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項載有:「
①乙方(訴外人姚國光)車損由甲方(即被告)負擔。②乙方往返台東之旅費新
台幣貳仟元由甲方負擔。③乙方七日之交通費新台幣貳萬元由甲方負擔。④車輛
拖吊費柒仟元由甲方負擔。⑤車輛(乙方)折損捌仟元由甲方負擔。」顯見被告
確實已承諾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修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
不足採
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生
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
系爭車輛共支出六萬三千四百五
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零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0
00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五年,其零件已有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
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院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故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24583x9/10=22125),應
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二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
0-00000=2458);至於修理工資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38870+2458=4132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