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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照雄所駕駛之Z三─八九五七號 自用小客車,致車身毀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 六百九十一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復費用。因該次車禍係連環追 撞車禍,被告係在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故原告僅請求所承保之車輛車身 後部之修理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包含零件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 工資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核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五件、車損 照片二十九張、理賠結案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 報告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查明屬實。又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小型車間最少距離應為四十公尺。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訊 問時陳稱:行經肇事路段時,我跟著前車Z三─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忽 然Z三─八九五七號車追撞前車,我發現便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Z三─八九五 七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車保持約二個車身距離。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左右等 語,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駕車行駛高 速公路,並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後半部受損有因果關係。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後半部受有損害,原告並已賠償被保險人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修復費用為請求依據,自屬有據。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 害之標準者,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 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出廠,後半部修復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包含零件費用 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工資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足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汽車出廠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已使用二年二月(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18427x0.369=6800, (00000-0000)x0.369=4290,(00000-0000-0000)x0.369x2/12=451, 6800+4290+ 451=115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 千八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6886),加計原告支出前述工資一萬七千一百五 十八元,共得請求金額為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6886+17158=24044)。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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