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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金華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啟根所有由劉品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車因而受 損,上開原告依約賠付該承保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二十 七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元,零件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各乙件、車損照 片影本九張、估價單影本四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生 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三萬一千一百二 十七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元,零件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系爭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000年十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二年十個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六千九百元(第 一年折舊為9527x369/1000=3515,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x369/1000=2218, 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x369/1000x10/12=1167,以上均四捨五入計算 ),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二千六百二十七元 (0000-0000=2627);至於修理工資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 (21600+2627=2422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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