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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謝美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委任被告為業務主任,雙 方簽定業務主任委任書,依約定被告應於受任期間,一原告之規定執行並處理有 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原告依約定預先給付被告財務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又被告違反委任書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預先交付之財務補助金,被告均拒不返還。兩造間 之業務主任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擔 任業務主任離職時,須要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主任委任書、終止聘約通知函各一件為證。被告 就其曾擔任原告業務主任及已離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兩造間業務主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委任期間之福利:一、財務補助 金:A、原公司職級為業務主任,經審核報聘資料合格且完成登錄者,給付新台 幣五萬元。B、原公司職級為業務代表,且原公司已完成登錄或有報帳之紀錄者 ,自報聘起三個月內補足FYC二十五萬元以上,且登錄完成,即可晉陞主任, 同時由公司提供補助金新台幣五萬元」,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委任期間離職或 違反民、刑事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致情節重大經公司予以解聘、或未違反公 司考核標準致聘約失效者,上述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是兩造契約條款約定,被 告有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時,有關上開約定之財務補助金福利隨即「終止」 。又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如因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事由而經終止, 原告前已交付之財務補助金,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 兩造間另有應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五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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