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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羅麗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九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會計 工作,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間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被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宜擔任該工作,予以解雇。被 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二十一日間,除事假一.五 日未上班外,實際在職天數十九.五日(含星期六、日之休假應給薪),被告應 給付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扣除勞保費用七十四元、健保費用六百四十 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 四百三十四元,尚有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僱 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薪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來應徵時,已告知試用之三個月期間只底薪計算,並依實際工 作天數給付,且月薪二萬八千元是包括全勤獎金一千元在內,原告亦有同意,並 簽有入職同意書,被告已依約,按原告之實際工作日給付薪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會計工作,試用期間三 個月,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經被告通知終止雇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月薪二萬八千元,被告尚有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薪 資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試用期間僅有底薪二萬七千元,且應依實際工 作日計算,原告簽有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經查:依二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同意書所載「試用期間,新進試用人員工作未滿六日(不含假日)依新進見習職 工論,不發給薪資,滿六日以上者(不含假日)若未依約辦理離職手續及未交還 入職時所領之公物(未交還之物品須照章賠償)外,另有不辭而別者,當月其勞 健保全額自負外,薪資只發給底薪及加班費,其他加給及獎金不發。」,有同意 書附卷可稽。前開同意書上並未載試用期間假日不計薪。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 假日不計薪可採。再被告就二萬八千元中之一千元為全勤獎金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按例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縱係試用期間,勞資雙方是否得以特約排除前開規定,已非 無疑。況被告所提之同意書亦未明文約定試用期間假日不給薪,從而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受雇用期間假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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