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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勞簡調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調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於工作規範同意書第十二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及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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