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蔡清榮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二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清榮向原告購買義式咖啡機一台,價金八萬元,蔡清榮並持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買
賣價金之一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榮向被告借票,
而蔡清榮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僅係
擔保欲向原告購買咖啡機具,並
非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
嗣蔡清榮與原告之姑姑鄭彩鳳談定買賣價金為七萬七千一百元,蔡清
榮已另行交付六張支票給鄭彩鳳,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蔡清榮等語,資為
抗
辯。
二、按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僅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始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退票
之事實,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榮所交付,被告亦
自承系爭支票已借給蔡清榮,足見
兩造並非係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首開說明,發票人即被告自非得執
第三人
即訴外人蔡清榮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
非足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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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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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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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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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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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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