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雲和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九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
背書,日期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壹紙,
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
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