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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10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雲和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九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日期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壹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 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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