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
柒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5L─九三
一號營小客車,自台北縣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龍泉
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
駕駛之T5─八六三號營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且車輛修理之六天
期間,每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六天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四萬三千零一十九元。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減縮聲明如上。
三、原告主張右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車禍之警訊筆錄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開會議決議,本院自應依職權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屬運輸
業用客車係0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照,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其
中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零件為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一件、估價單一紙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已使用四年一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十分之九,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加計
原告支出前述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修理費部分共得請求二萬零六百六十八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其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為六個工作天,而原告受損車輛為營小客車,每日營業
額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筌泰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市不靠行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一紙
可證,甚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六天之營業損失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