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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九百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藉由討債公司不斷騷擾其本人及家屬, 並於電話中誣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係空頭公司另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被告所辯顯與本件債權債關係之成立無涉,若確屬實情應另循刑事訴訟程序主 張權利,併此敘明。 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九千 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九百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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