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敬芳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蘭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訂購調紫、溶劑、元黃、玫瑰紅等貨
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簽收單影本二紙
、支票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三紙及帳單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
抗辯,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開貨物,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負該買賣
契約買受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一
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之
小額訴訟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