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車速過快並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爰請求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六千五百元,及該車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計八千一
百三十四元等語。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之肇事證明承認
書影本及汽車修復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
抗辯,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肇事地點,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係騎車自後方撞擊前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至原告部分,因其無
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
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追撞,既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本件原告之物
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所減少,被告即應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至
於該物已否修理,抑或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後,縱未實際支出修理費,原告亦得以估定之修復費用為標準,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經其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結果,其後保險桿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六千五百元(含工資三千四百元及零件三千
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一紙影本在卷
可佐,該車自出廠至
受損時共使用三年零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運輸業用之客車,其耐用年數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為四年;固定資產折舊依財
政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函,由平均法改為
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
一八0號令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者,每年遞減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上開換修零件於案發時之殘值為五百五十元,則該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所減少之價值為三千九百五十元(工資三千四百元及折舊後之零件殘值五百五
十元總和)。又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供其營業所用之
物,則其因修復期間所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即屬其所失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而臺北縣計程車九十一年之營業損失,為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
足憑,故原告所
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其因修理期間導致無法營業之
營業損失應為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將該營業小客車送修當日,確無法駕
車營業,故本件原告請求該車送修後一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車損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每日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修理期間至少一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計五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
小額訴訟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