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乙○○○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台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