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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15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龍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憶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一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於保全服務屆滿一年 即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未到期部分之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共 計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已終止契約委請他公司為保全服務,依內政部頒布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未到期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顯 無理由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惟被告於保全服務屆滿一年即片面終止 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認定為真實。本件雙方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 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本件被告於屆滿一年後終止契約,其契約期限尚有二年 ,惟依被告所提出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 五號公告訂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保全服務之消費者依該範 本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確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惟依該範本該條第二項並不排除 系統保全業者得請求因違約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所 簽訂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無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衡諸社會常情及參酌內政部所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內容,認為原 告請求未到期二年期間服務費數額作為違約金,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被告賠償 一個月服務費之損害即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為當。 三、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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