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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15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囍多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十三樓之二三),該社區於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之前,係由負責銷售該社區之原 告建設公司代為管理,雙方並於銷售契約中約定由被告於交屋時預付六個月管理 費用,六個月期滿後於原告代管期間,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含垃圾清運費) 仍由原告所代墊,原告代管工作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截止,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決議各住戶應繳納於原告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計算方式 :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十點二一元及每戶每月加收七十五元之垃圾清運費), 扣除被告於交屋時預付之六個月管理費用,被告今尚積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 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之代墊管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訴請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管理費用二萬七千五 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及代管期住宅區管理費 計算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伊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二三之房 屋所有權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預付六個月管理費期滿後迄今未繳納原告代墊之 管理費用,足證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代表伊房 屋樓層之管理委員有去參加會議,並未將決議內容告知伊,該社區交屋後社區 內俱樂部等公共設施並未讓住戶使用,反繼續作為原告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之用, 故該管理費收費不合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所有包含共用部分在內之坪數繳納管理費用,其本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同條文第二項並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 部分請求償還。另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 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該社區之管理費用於原告代管期間既由原告所先行墊付,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後與原告協調後,並決議依原告前開請求之計算標準計算各住 戶應分擔之管理費用(含垃圾清運費),該決議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 制規定,即應為各住戶所共同遵守,是被告於原告代管期間所應負擔專有部分及 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用,既業經原告所先行墊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管理費用。至於被告所抗辯該社區俱樂部原告未讓住戶使用乙 節,應係被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另行主張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協調有關共有物公共 設施使用方式之問題,作為拒繳其本身所應負擔管理費用之依據;又被告抗 辯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該社區各住戶於原告代管期間 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細節,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開會討論在案,後該管理委員會並將各住戶應繳納之費用明細資料(含垃 圾清運費)置於社區服務中心供查閱並公告週知,有台北囍多第一屆第八次、第 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台北囍多 管委字第0二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抗辯伊並不知該管理委員會決 議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負擔管理費用,該費用既為原告所先行墊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 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 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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