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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15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昱辰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福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十四樓房屋一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交屋。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系爭房屋自客廳通往裡面走道,連接房間之地磚大片掀起 ,因恐踩裂地磚傷及腳部,翌日即雇工整修,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 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竟以系爭房屋已逾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 保固時間,而拒絕賠償,然由拆下之地磚背面依舊如新無水泥痕跡之情況觀之, 顯係因被告於舖設地磚時,在地板所使用之水泥不夠,施工不良所致,與保固係 就地磚本身品質問題發生破裂之損害有別,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三百五 十四條、三百六十條提此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 建物保固期已過,且其係依照一般工程程序正常施工,發生這種情形可能是因為 熱漲冷縮或地震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乙 份、照片四禎為證,且證人吳文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在永和億安廚具 燈飾行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到原告家中施工,現場就如照片上所示,磁磚 與水泥分開,背面沒有黏水泥,很容易就拿起來,且有開估價單給原告等語,按 地磚舖設於地面,自應以水泥使二者相結合,系爭房屋之地磚竟與地面間竟無水 泥相黏,顯係被告未依一般建築成規施工,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置 辯自無可採。再二造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固約定:「本約房屋自甲方(即被告) 『完成交屋日起』乙方對建物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應依法負責保 固十五年;對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防水工程::等)負責保 固一年,若係因個人使用之不當、或天災及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 發生之毀損者,不在此限。」,惟前開保固責任之約定,係被告擔保所交付房屋 之結構、固定設備本身有約定之品質,以特約排除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檢查 通知義務及短期時效規定,並未排除民法其他規定之用。故保固期間已過,原 告固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若符合其他請求權之要件,亦得主張之。 是被告主張保固期間已過,不須負責等語,尚難謂有理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房屋地磚因被告施工不良,致原告支出一萬七千元之修繕費用,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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