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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字第 7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丙○○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到 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對其之主張為 實在。被告丙○○否認本票之真正,抗辯稱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伊所有等 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 為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丙○○發票行為之真正,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經查本庭命被告丙○○當場連續書寫其姓名十次,經與系爭本票上 丙○○之簽名比對結果,二者之筆跡顯然不同;原告復自陳本票上之指印是被告 甲○○之指印。故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指印,均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 就被告丙○○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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