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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更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逢源   被   告 乙○○○○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生辰   訴訟代理人 張儒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外牆(下稱 系爭外牆)面積約一點五平方公尺,設置公告欄,顯屬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外 牆為剪力牆,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使用,使用時間僅三個月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外牆,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乙○○○○住戶管理委員會」係屬法人團 體,其於訴訟程序中雖得為當事人,其於實體上,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是被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又因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亦非法人 ,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之餘地,且原告並未曾主張或舉證被告之何位有 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其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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