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鄭逢源
被 告 乙○○○○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生辰
訴訟代理人 張儒良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外牆(下稱
系爭外牆)面積約一點五平方公尺,設置公告欄,顯屬
無權占有,
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外
牆為剪力牆,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使用,使用時間僅三個月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是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
。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外牆,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乙○○○○住戶管理委員會」係屬
非法人團
體,其於訴訟程序中雖得為當事人,
惟其於實體上,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是被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又因被告為
非法人團體,亦非法人
,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且原告並未曾主張或舉證被告之何位有
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其援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