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七ОО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
戶籍謄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及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
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僅記載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尚難依
此認定乙○○為何人及其
住居所,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