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代 理 人 廖志佳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君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