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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小調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冠燊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 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事件準用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八樓,屬 本院轄區,雖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為小 事件,依首開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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