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冠燊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
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事件
準用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八樓,
非屬
本院轄區,雖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本件為小
事件,依首開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