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