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曾義雄
被 告 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鈞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
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