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吉
代 理 人 陳裕明
被 告 乙○○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海波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
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宏律師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漢公司
)
背書,經訴外人盈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盈展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
著,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同下)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金漢公司則以:附表所示票據
上之背書
非伊所為,印章與伊公司印章不符,且伊公司並無原告所提盈展公司開
給伊公司之售貨發票,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意旨
可參。按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原告即應就
支票上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事實為舉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盈展公司開給被告金漢公司之售貨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
支票上之被告金漢公司印章與被告金漢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留存之印章不同,有被告金漢公司提出之公司設立登
記簿、公司印章印文附卷
可稽,已
難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金漢公司所為。
再原告提出之經盈展公司交付之開立予被告金漢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被告金漢
公司
迄九十一年五月止,均未提出扣抵,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北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一一0五六號函
附卷可稽。益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
被告金漢公司所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金漢
公司應負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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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1.03.13│ 365,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91.03.13 │
│ │ │ │ │蘆洲分行 │ │
├──┼────┼───────┼─────┼──────┼──────┤
│二 │91.04.02│ 35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91.04.02 │
│ │ │ │ │蘆洲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