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美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如有未按期清償者,該借款部份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十萬
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查詢單一張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一
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