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抵償借款,
詎料支票屆期前,被告請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先後延期數次至
九十年五月中旬時,再無法聯絡被告,始將票據提示,始知已超過一年期限,並
查知被告之票信已為拒絕往來戶,同年八月初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母親及配偶
轉達,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未果,原告
乃數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被告
全家亦搬遷他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件、存證信函
正本二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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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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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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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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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叁拾萬元 │AC四八四九九七│ │
│ │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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