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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0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抵償借款,料支票屆期前,被告請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先後延期數次至 九十年五月中旬時,再無法聯絡被告,始將票據提示,始知已超過一年期限,並 查知被告之票信已為拒絕往來戶,同年八月初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母親及配偶 轉達,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未果,原告數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被告 全家亦搬遷他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件、存證信函正本二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叁拾萬元 │AC四八四九九七│ │ │ │行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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