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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1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梅毓   訴訟代理人 林清州   被   告 甲○○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 (電號○五─八一─四一五四─一一─○), 自九十年十月份起未再繳納電費,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欠電費新台幣十七萬 九千一百零九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用電登記單二張、帳單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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