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呂梅毓
訴訟代理人 林清州
被 告 甲○○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
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 (電號○五─八一─四一五四─一一─○),
惟
自九十年十月份起未再繳納電費,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欠電費新台幣十七萬
九千一百零九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用電登記單二張、帳單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