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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八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十六樓之五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租賃契 約第八條並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之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於簽訂租約取得房門鎖 後,隨即將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馬文斌,且僅於簽約時預先給付二個月房租後,即 避不見面,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訴外人馬文斌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止,共積欠七月租金計八萬四千元、三個月之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屢催不付,又 原告因本件訴訟之出律師費二萬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總計十萬五千八 百元,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五千八百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時,曾依原告指示, 將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交給前一位房客張淑芬,故原告請求之租金,應扣除被 告交付之押金三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律師費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費用證明單所載,僅 一萬四千元,原告主張為二萬元,就超過一萬四千元之部分,應可採。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對於積欠租金之金額加以爭執,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外,餘並不爭執。故本件應與審究者,闕為被告所辯欠租金額應扣除押金三萬六 千元乙節,是否可採。 三、押租金契約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且必須現實交付始生效力,故為要物 契約。被告抗辯稱於承租上開房屋時,曾依原告指示將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交付予 前一位房客張淑芬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押租金業已交付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並無法提供該「張淑芬」之人之地址供本院傳 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稱下次庭期伊可找張淑芬出庭 作證云云惟於次一庭期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並未到庭,被告所稱張 淑芬之人亦未到庭。此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曾交付押租金三萬六千元 之事實,所辯欠租金額應扣除押租三萬六千元云云,即屬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八萬四千元、管理費一千 八百元,並賠償本件律師費用一萬四千元,總計九萬九千八百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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