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定川
訴訟代理人 黃正隆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泰郎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染料,
惟均
未付貨款,積欠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屢經催索
,
迄未給付,其間被告雖曾交付原告二紙支票抵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
退
票,因而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七紙、送貨單影本二十三紙
、銷貨專用發票影本二十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則未到
場爭執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否認,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二十五萬五千零八
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
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