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陳啟嘉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訴訟代理人 潘永元
複 代理 人 蔡素琴
被 告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新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義新公司簽發,經被告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
背書,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
一紙予原告。經原告於票載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請求票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一億
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時未獲付款。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一億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華隆公司雖不否認附表所示票據上背書之真正,
惟辯稱:原
告因被告華隆公司背書而取得
系爭票據,惟被告華隆公司並未因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而受利益,原告取得票據顯未付
對價,從而原告對被告華隆公司不得主張票上
權利,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追
加系爭本票發票人義新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二
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即應屬訴之追加、變更,惟業經被告華隆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所為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即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是原告所為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有利紛爭一
次之解決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要件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
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義新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再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
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
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亦著有決議
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華隆公司對於本票背書之真正不爭
執,依上揭決議之意旨,縱被告華隆公司係以保證或其他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
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況系爭本票係經義新公司交
付原告,原告與被告華隆公司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華隆公司以其與
原告為票據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之存在
與否為
抗辯即非有理由。
五、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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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指定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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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12.27│180,000,000元 │PU0000000 │ 91.02.21 │中興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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