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如因
本約渉訟,同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
十二元,未按期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