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1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如因本約渉訟,同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八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 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