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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2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湘慈         許伶璘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 。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並 簽發支票陸續到期兌現,是被告所清償者,係其餘借款支票部分,系爭支票款部 分被告並未清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其後被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已陸續兌現二 百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支票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其簽發系爭 支票並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逾票據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 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 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四七四號判例)。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發票日 起一年內提示支票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即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請求而中斷,系爭票據權利時效本應自請求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重新起算一年。但原告自提示請求付款後,未於六個 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對被告起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佐,故前開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從而 ,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 權利,其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法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BA0000000 │ ├─────┼───────────────┤ │發 票 人:│乙○○○ │ ├─────┼───────────────┤ │付 款 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後埔分部│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 │ ├─────┼───────────────┤ │發 票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提 示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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