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湘慈
許伶璘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
。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惟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並
簽發支票陸續到期兌現,是被告所清償者,係其餘借款支票部分,系爭支票款部
分被告並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其後被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已陸續兌現二
百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支票
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其簽發系爭
支票並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逾票據時效等語。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
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
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台上字
第二四七四號判例)。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發票日
起一年內提示支票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即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請求而中斷,系爭票據權利時效本應自請求之
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重新起算一年。但原告自提示請求付款後,未於六個
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對被告起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佐,故前開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從而
,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
權利,其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法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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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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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後埔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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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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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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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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