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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天興   訴訟代理人 邱顯卿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連帶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如編號一),被 告另邀同案外人楊瑞宗、涂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 (如編號二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利息、違約,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請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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