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天興
訴訟代理人 邱顯卿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
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連帶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如編號一),被
告另邀同案外人楊瑞宗、涂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 (如編號二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利息、違約,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
乃訴請被告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